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7年20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耿某到邹平县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找朋友谢某、刘某甲玩。次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盗取刘某甲三星G9280手机一部,盗取谢某苹果6S手机一部、钱包一枚,内有现金4745元。随后被告人耿某借故离开,并将钱包和手机分别匿藏在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楼底下和邹平县中医院南张庄桥底下。经鉴定,被盗三星G9280手机价值4800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耿某到邹平县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找朋友谢某、刘某甲玩。次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趁谢某、刘某甲、王某在房间熟睡,刘某乙到洗手间洗漱时,盗取刘某甲三星G9280手机一部,盗取谢某苹果6S手机一部、钱包一枚,钱包内有现金4745元。随后被告人耿某借故离开,将钱包匿藏在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楼底下,将两部手机匿藏在邹平县中医院南张庄桥底下。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9280手机价值4800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500元。综上,被告人耿某盗窃钱物价值共计14045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耿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耿某配合工作人员调取了被盗手机、钱包,并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甲、谢某。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耿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2时许,他发现放在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床头上的苹果6S手机和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700余元,刘某甲被盗了一部三星S6手机。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2时许,他发现在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桌子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被盗。(二)勘验、检查笔录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内部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耿某当庭辨认,系被盗现场基本情况。(三)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邹平价鉴字(201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三星G9280型手机价值4800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500元。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耿某及被害人。(四)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一份,证实被盗三星G9280型手机、苹果6S手机、现金、银行卡、被害人谢某身份证、驾驶证基本情况。(五)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谢某报警。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耿某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黛溪派出所投案。4.涉案赃物提取说明、邹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实经被告人耿某指认,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邹平县中医院南张庄桥底、中华园宾馆9027房间楼底,提取了涉案手机及钱包。5.发还清单二份,证实2016年1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谢某返还被盗苹果6S手机、现金474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向被害人刘某甲返还被盗三星G9280型手机。(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耿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