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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凤云与张德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德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964号原告白凤云,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启银,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代表人皮长明,总经理。被告张德洲,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张德洲的委托代理人秦兆宇,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白���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张德洲、秦兆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凤云诉称,2015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铜梁区白土坝方向往铜梁区晏渡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703号路段处与被告秦兆宇驾驶被告张德洲所有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向病情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渝XXXX**号车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渝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张德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秦兆宇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洲、秦兆宇辩称,本案被告秦兆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德洲、秦兆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原告白凤云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铜梁区白土坝方向往铜梁区晏渡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703号路段处,与被告秦兆宇驾驶被告张德洲所有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凤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凤云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精神病。原告白凤云用去医疗费7626.12元。原告白凤云出院时医嘱:1.切口未愈,加强伤口换药,继续预防感染治疗,术后2周拆线;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至一个半月,建议休息两个月;3、避免外伤,以免在折;4、术后第1、3、6、12个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5000元;5、门诊随访。2015年12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凤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兆宇无违法过错行为。原告的伤于2016年3月14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白凤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原告白凤云用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渝XXXX**号车在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凤云与被告张德洲、秦兆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原告白凤云经重庆市铜梁区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兆宇无责任,因此,被告张德洲、秦兆宇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重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凤云损失费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江损失费1000元,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白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