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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维瑾与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瑾,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2号原告:吕维瑾,宁波恩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号F5-03A。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维瑾为与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凯必盛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凯必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维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吕维瑾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凯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瑾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备忘录即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急需支付自己承包的合肥白金汉爵项目货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为二个月,从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在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将300000元借款从自己的账户转到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9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暂算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凯必盛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汇付的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代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向被告垫付的300000元项目款。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将原告垫付的上述钱款及其他货款汇给了被告,被告也已于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21日分三次各100000元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了原告。2.本案属虚假诉讼案件。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隋小丽与原告同是宁波市海曙区人,存在亲属关系,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隋小丽变更为石建立,公司启用了新的公章,但隋小丽持有的已作废的原公司公章并未交还给被告。隋小丽持该作废的公章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后补出具了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并不属实,应属无效。3.该备忘录写明是双方约定,但原告并未在备忘录中签名,故双方未就备忘录中的内容达成合意,备忘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维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凯必盛公司质证如下:1.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备忘录系原告与隋小丽串通所形成,备忘录中只有被告的签章,没有原告的签名,并非双方合意,且落款日期与实际汇款日期不一致,公章也未盖在借款单位上,可能是人为操作。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在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自动门项目工程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就交货与付款的先后未达成一致,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推荐人及协调方,为促成合同顺利履行,代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向被告先行垫付了300000元项目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按约交货,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将项目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上述3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备忘录是虚假的,且300000元也已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项目服务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21日的三次汇款系以报销形式向原告支付服务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隋小丽串通的结果,该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当时隋小丽已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上面签字,若是作为证人,则应出庭作证。且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发生在确认书落款日期之后,该确认书内容不真实。5.民事判决书两份、公司基本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及其母公司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均不合法,且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撤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发生于2015年9月14日,隋小丽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项目服务款确认书时,原告并不知晓其已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项目服务款确认书应为真实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主体为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判决撤销的是董事会决议,并未判决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隋小丽,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服务款确认书的内容是真实的。6.协议书六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相关自动门工程的全程协调,并由被告按发包方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认为关于平湖白金汉爵大酒店自动门工程的协议书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宁波恒元商务大厦自动门工程的协议书系传真件,不清楚为何会有被告的盖章,且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另四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债务冲抵的顺序,被告的300000元还款应冲抵先到期的债务,即应先冲抵涉案款项。7.法制日报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其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均不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纸并非有效的法律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恰恰可以证明隋小丽与被告的现有经营团队存在分歧。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以后,一直都是由隋小丽代表被告或其母公司,授权原告为合法代理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对其中被告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项目服务款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另两份授权书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授权书出具的主体为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9.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分几次以报销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项目服务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三笔款项系用于支付项目服务款,也无法证明项目服务款确认书中提到的被告欠原告309006元服务款未付。10.协议书两份、项目发货确认单一份、发货/到货签收单一份、设备安装现场条件确认表一份、工程安装项目进场工作单一份,拟证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的设备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代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垫付300000元后,被告才交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凯必盛公司认为除宁波银行苏州分行自动门工程的协议书外,其它证据均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凯必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300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回单上写明用途为报销,该300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服务款,并非归还涉案借款。2.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隋小丽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吴小立既非该公司股东,也非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系非法取得。3.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三页,拟证明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持有被告100%的股权,隋小丽于2015年9月14日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隋小丽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仍持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备忘录系隋小丽与原告串通所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母公司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相关人员非法控制并变更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隋小丽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隋小丽与原告同是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为原告出具的备忘录内容并不真实,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与隋小丽并不存在亲属关系。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商事传票、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隋小丽伪造签名擅自制作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取代案外人石建荣担任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案正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付款回单、函及洽商函各一份,受害人及其家属索赔文件六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宁波东钱湖恒元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二灵山温泉酒店项目)出现人身损害事故,因原告拒不负责,被告已赔偿45115.92元,且宁波东钱湖恒元酒店有限公司未将35000元质保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只是负责工程进展的协调工作,设备供应及售后服务均是由被告负责,若发生事故也应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7.质量信息反馈单、发货申请单等文件一组,拟证明因原告拒不负责,被告为此花费至少9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6。8.2010年9月9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141440元,且有64450元的争议事项一直未解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未经过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9.2012年8月10日对账表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64900.15元,但有遗留64450元的争议事项未解决,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64900.15元但实际未支付的事实。10.《产品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自动门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协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项目单位应在被告的设备到达工地后三日内支付390000元,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交货及付款先后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代项目单位向被告垫付300000元项目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原告垫付款后被告才开箱交货的情形。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拟证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付款234000元,在原告垫付涉案300000元后被告交货,该酒店收到货后次日向被告付款390000元,及被告已将涉案款项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凯必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经本院与隋小丽核实,确系其本人所出具,且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的两笔100000元汇款发生时,隋小丽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至证10,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证3、证10、证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留后评述。被告提供的证2、证4至证9,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必盛公司汇款300000元,转账凭证的“摘要”一栏写明为代付合肥白金汉爵项目款。2015年7月2日,被告凯必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2015年6月29日,本公司因急需支付自己承包合肥白金汉爵项目货款,向吕维瑾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为二个月,从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本公司到期未归还,双方选择由出借人吕维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在内的所有合理支出)。借款人: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备忘录右下方盖有被告凯必盛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21日,被告凯必盛公司分三次各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汇款凭证“用途”一栏写明为报销。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隋小丽(系被告凯必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4变更为石建立)向原告出具项目服务款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21日,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分三次以报销费用形式向吕维瑾支付进度款300000元,上述款项为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吕维瑾的服务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又查明:1.2015年5月13日,被告凯必盛公司(乙方)与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凯必盛品牌自动门设备的生产及产品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234000元;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的货到款,即390000元;本工程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5%,即117000元;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390000元;乙方指派代表吕维瑾为合同执行人。2015年5月19日、6月30日、9月15日,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凯必盛公司付款234000元、390000元、117000元。2.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凯必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负责部分项目的全程协调,并按照合同进度由被告向其支付服务款,对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报销形式领取项目服务款。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已将涉案款项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涉案300000元系借款,被告辩称涉案300000元系原告代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向被告支付的项目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汇付了涉案300000元款项,后被告出具备忘录明确该款系借款,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款项系原告代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向被告垫付的项目款,该款也理应在被告收到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返还给原告,且嗣后被告出具备忘录明确了该款转为借款,并言明于二个月后归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再次,被告辩称备忘录系其原法定代表人隋小丽持已作废的公章所出具、内容并不属实,但因备忘录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此时隋小丽仍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备忘录系隋小丽持作废的公章后补出具,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并非双方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款项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备忘录中也已写明系向原告所借,原告持该备忘录作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其行为已表明认可该备忘录,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将涉案款项还清。被告称其于2015年7月10日、8月27日、9月21日分三次各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系用于归还涉案300000元款项。原告称上述三笔汇款系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项目服务款,并非归还涉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惯例原告以报销形式向被告领取服务款。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款的金额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认可双方就业务服务款尚未结清,现被告向原告汇付上述三笔款项时写明款项的用途为“报销”,故上述三笔汇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备忘录所载明的内容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吕维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49元,保全费2136元,均由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