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祖生与张耀春、吴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生,张耀春,吴雪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451号原告:蔡祖生。被告:张耀春。被告:吴雪方。原告蔡祖生与被告张耀春、吴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祖生,被告张耀春、吴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耀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根据被告指示汇款50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承诺后,被告仅归还了8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确实约定了月息为2分的利息,但是我们已经归还了80000元本金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耀春、吴雪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耀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蔡祖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到年底付清。”被告张耀春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17日原告蔡祖生按照被告的指示将500000元汇入案外人吴敏亮的账户。2014年10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借蔡祖生借款承诺2014年年底还伍万元正,余款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为半分,逾期不还按借款日算起,利息按弍分计算,特此承诺。”被告张耀春、吴雪方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签订后,两被告于2014年年底归还50000元,又于2015年归还3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5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若被告按2014年10月4日承诺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若逾期未还,则要求自借款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耀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吴雪方借款时系被告张耀春的配偶且在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归还80000元的还款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还款性质,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两被告于2014年年底归还的5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视为归还本金,且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的相应利息,但两被告于2015年归还的30000元并未约定,应先抵充利息。故原告蔡祖生要求被告张耀春、吴雪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均无异议,但因本案借款原告系2013年6月17日汇款给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45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蔡祖生要求被告张耀春、吴雪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450000元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春、吴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祖生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祖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