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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晓志与周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志,周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166号原告李晓志,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7XX****XX。被告周晓敏,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原告李晓志与被告周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从我手借现金50,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敏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晓志借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李晓志催要,被告周晓敏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晓敏向原告李晓志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晓志要求被告周晓敏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志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840.00元由被告周晓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韩福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4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