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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9072-9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欧柏坚与戴秋燕、李蓉租赁合同纠纷2015执90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柏坚,戴秋燕,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9072-9074号申请执行人:欧柏坚,香港居民,住香港湾仔。申请执行人:戴秋燕,香港居民,住香港湾仔。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关于欧柏坚、戴秋燕申请执行李蓉租赁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46、2247、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三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李蓉应返还天河区天寿路22号102A、102B、102C三间商铺,支付租金合计766720元及违约金,负担受理费6130元和公告费100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将天河区天寿路22号102A、102B、102C三间商铺返还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三案的金钱义务。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三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9072-90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