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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NXX**号“浩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XD**挂)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600M路段,与对行向左转弯的刘某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证人刘某斌、刘某厚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沂)公(尸)鉴(法)字{2015}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构成自首,结合其庭审时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