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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宁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500M处时,与当事人吴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杭州牌叉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宁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08.6512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被告人张宁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宁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孝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