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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石某、魏某甲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魏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魏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郧西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良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晓静、吴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石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甲于1997年2月20日与刘某结婚,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1月24日与钟某结婚。二被告人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2011年春,被告人魏某甲在湖北省打工期间经她人介绍与被告人石某相识,后二人便租房同居,为了能够长期共同生活,2012年上半年,二被告人共同出资在郧西县集镇购买了他人两套住房。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经他人报案,此案告发。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告人魏某甲因共同生活期间,为所购房屋归属问题发生过诉讼,终以调解处理。上诉事实,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魏某乙、王某的证言;4.婚姻状况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收据及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石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宣判后,上诉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石某存在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原审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吴 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