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冯玲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冯玲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玲燕,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姚德建,系冯玲燕丈夫。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玲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培、被上诉人冯玲燕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建、田绍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伤者分别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及宁晋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但是被诊断的伤情均非眼部伤,并且对于被上诉人的眼部伤只字未提,时隔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依据右眼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该伤残鉴定的程序和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时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在未通知也未经询问时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玲燕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玲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618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4时15分许,边志涛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状元路“勤和居”饭店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冯玲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玲燕与边志涛伤,两车及路旁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玲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受伤后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玲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50元;被告边志涛赔偿原告冯玲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201.1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边志涛驾驶的冀A×××××小型轿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占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93750元。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右眼撞击伤目,淤血阻络;2、西医诊断,右眼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屈光不正。2015年12月4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出具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检字第464号、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冯玲燕眼部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冯玲燕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玲燕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7元,护理费197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271元。原告冯玲燕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玲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271元;二、驳回原告冯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冯玲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河北省宁晋县医院病历一页以及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宁民初字第27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诊断时就显示伤者视物不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在宁晋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时也提到了伤者眼部伤情治疗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判冯玲燕的各项损失共计312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冯玲燕的眼部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理由,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宁晋县医院病历及宁晋县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眼部受伤是有明确诊断的,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时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放弃异议,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