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02莫沃居,麦国枝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娥,莫某,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娥。原审被告人莫某。原审被告人麦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娥、莫某、麦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5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开始,麦灿锋(另案处理)、“阿顶”(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找到被告人麦某租赁场地,并由麦某提供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某某路38号4楼的房屋作为赌博场所进行牟利,并在该赌场内以赌“牌九”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史某娥负责赌场的管理,并为赌客发放路费;被告人莫某则在赌场内负责为参赌人员发牌和“抽水”。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接到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抓获涉赌人员16人,缴获赌具1副,缴获赌资人民币72200元,并分别抓获被告人麦某、史某娥、莫某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叶某等19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娥、莫某、麦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娥、莫某、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娥、莫某、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麦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娥、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麦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史某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缴获的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72200元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娥上诉提出:其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为减轻儿女的负担,在赌场帮忙打点,以赚取一份收入,因此再次触犯法律,其保证从今以后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好公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娥、原审被告人莫某、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史某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史某娥、莫某、麦某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史某娥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某娥、莫某、麦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史某娥、莫某、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各自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史某娥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