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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风亮与胡永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亮,胡永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42号原告:刘风亮,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锁,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刘风亮与被告胡永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下欠工程承包款1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红塔村昌和路南段的两座桥梁建设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其施工其中的木工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发包方还没有给付建设承包费用,待承包费用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木工工价款。中途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1月28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4年5月29日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400元没有给付。被告胡永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红塔村昌和路南段的两座桥梁建设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原告施工上述建筑工程内的木工工程部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木工工价款。经多次索要,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工工时费人民币23400元整。”2014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其哥哥胡永利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13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风亮依约完成木工工程项目,双方已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3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风亮工程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胡永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