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元碧与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元碧,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643号原告蒲元碧,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鲜维浪、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南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873-X。法定代表人马丽平,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婷婷,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蒲元碧与被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元碧的委托代理人鲜维浪、被告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元碧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XXXXX幢X单元XX-X房屋,房款共计47129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013年3月8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但自房屋交付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材料,也未能及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京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60日原告就已明确知道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在交房时间届满60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按合同约定,房地产权证采取原告委托被告的方式办理,但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资料,而被告并无催告原告提交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以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资料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享有60日的办证期限和90日的免责期,因此只要被告在原告委托后150日内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通知单,被告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天数应以受理单出具时间减去原告实际接房时间,再减去150天计算。同时,房地产权证办理时间的早晚,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川区XXXXXX小区开发商。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了甲方(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XXXXXX小区X幢X单元XX-X预售商品房;房屋总成交金额为47129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先行支付首付房款,余款选择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该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本合同房屋的产权过户申报登记,并应当在接房之日将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资料和授权办理产权登记的委托书交付给甲方,乙方应当亲自到现场确认权属登记,逾期交付资料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不执行合同第13条第4款,第(1)和第(2)项约定,变更约定为:若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若逾期不超过90日的,乙方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超过90日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受理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总价款471294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即取得房地产权登记的时间)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履行期限为被告实际取得业务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元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元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恺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