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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526号原告:许某甲,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袁某,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许某乙、许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生育一女一子。今年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与同学聚会,深夜不归且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脾气不好,偶有吵架。与同学聚会事出有因,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年17岁;一子许某丙,现年7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6月,因被告与男同学聚会引发矛盾。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深夜不归,有外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与同学见面事出有因,双方虽偶有吵打,是缺少沟通所至,但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17年,婚前及婚后十余年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相互猜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如双方今后能相互体谅、经常沟通交流,消除误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红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