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沐良与许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沐良,许秀华,孙开亮,双城市宝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78号原告李沐良,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华,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安,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孙开亮,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元瑞,女,199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双城市宝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道街道。法定代表人裴胜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沐良与被告许秀华、被告孙开亮、被告双城市宝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被告许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安、被告孙开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元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沐良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苏光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28公里600米处时,与孙开亮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光辉死亡,苏光辉乘车人李沐良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光辉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开亮负次要责任,李沐良无责任;事后,李沐良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孙开亮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开亮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沐良医疗费53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107.70元,共计34215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秀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开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开亮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沐良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苏光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28公里600米处时,与孙开亮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光辉死亡,苏光辉乘车人李沐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苏光辉负主要责任,李沐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沐良被送往北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李沐良于2015年1月23日入院,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李沐良共计支出医疗费54208.37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沐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沐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伤残赔赏指数为15%,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考虑为60日,营养期考虑为90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李沐良支出鉴定费3150元。李沐良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路×号,目前受李沐良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李×1,生于1952年7月4日,其母亲刘×,生于1961年5月19日,李×1和刘×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沐良,次子李×2。李沐良的女儿李×3生于2009年3月7日。孙开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登记挂靠在双城物流公司名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双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孙开亮,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孙开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沐良并不能证明许秀华继承了苏光辉的财产,故许秀华无须对李沐良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李沐良主张医疗费53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沐良主张营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和康复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对于李沐良主张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之间具有明显不合理性(劳动合同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其在黄村镇居住),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本院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61707元;对于李沐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沐良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亲李×1和女儿李×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4.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7281.35元;对于李沐良主张误工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当地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李沐良工资为每月3500元,其误工期为5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7500元;对于李沐良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沐良主张鉴定费7107.7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315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沐良造成的损失共计181269.9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9488.59元(医疗费53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21781.3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残疾赔偿金97281.35元+交通费1000元),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许秀华造成医疗费用类损失2042.50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为815378元,根据交强险平分原则,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许秀华医疗费用类损失9668.05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14294.21元,共计23962.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57306.7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李沐良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7192.03元,加上许秀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16414.83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许秀华各项损失共计71154.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沐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七万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李沐良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双城市宝鼎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开亮负担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珍-6--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