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邵正剑与聂文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剑,聂文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230号原告:邵正剑。被告:聂文姬。原告邵正剑与被告聂文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大连财经学院学习期间,因学习及生活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原告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聂文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大连财经学院学习期间,因学习及生活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逾期后按天计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实、合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年息24%,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聂文姬向原告邵正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聂文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克  臣审 判 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紫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