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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双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79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有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自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口信息;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己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自愿撤诉;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双方经常吵闹,但是为了孩子,希望双方能和好。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的关系一直是好的,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希望能与原告李某某维持家庭关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自然身份情况。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9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彭某乙。2014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经调解,原告李某某自愿撤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但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也希望双方为了孩子而和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