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方与被告施英俊、洪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方,施英俊,洪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35号原告:张世方,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英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雅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世方与被告施英俊、洪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英俊、洪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英俊、洪雅芳立即支付张世方货款81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施英俊、洪雅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张世方购买模具,2015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施英俊、洪雅芳共结欠张世方货款81050元,并由洪雅芳在《龙鑫模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结欠后,施英俊、洪雅芳至今未付款。施英俊、洪雅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施英俊、洪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张世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世方提供的身份证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张世方提供的证明系相关村委会出具并盖章确认,且施英俊、洪雅芳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张世方提供的施英俊、洪雅芳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户籍信息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4.张世方提供的《龙鑫模具送货单》系由洪雅芳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洪雅芳结欠张世方货款810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洪雅芳于2015年6月8日在张世方提供的《龙鑫模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张世方货款81050元。施英俊与洪雅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产生于施英俊、洪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后,施英俊、洪雅芳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洪雅芳因欠货款在张世方提供的《龙鑫模具送货单》签字确认尚欠张世方货款8105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洪雅芳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洪雅芳至今未付款,故张世方有权要求洪雅芳向其支付货款81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张世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张世方可以随时要求洪雅芳履行付款义务,张世方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洪雅芳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为宜。本案洪雅芳与张世方的业务往来系发生于施英俊、洪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英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由洪雅芳与张世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确定为施英俊、洪雅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施英俊、洪雅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洪雅芳尚欠张世方货款81050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该债务系施英俊、洪雅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施英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施英俊、洪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英俊、洪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世方货款810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施英俊、洪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