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李杰,高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法定代表人熊培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杰,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唐靖,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596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露,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5630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城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8601民初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高露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省政府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至太平哨大关桥下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罗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李杰及摩托车驾驶员罗忠华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高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忠华、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229.83元,其中被告高露垫付了10229.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时,被告高露还垫付了李杰住院治疗期间的辅助器具费2580元、担架费160元、39天的护理费及生活费20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鉴于原告李杰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休息日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李杰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高露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7月2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罗忠华3907.96元、被告高露10714.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原告李杰常年在贵阳市务工为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4639元、护理费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82.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李杰垫付的医疗费20229.83元、辅助器具费2580元、担架费160元、生活护理费865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19.83元;2、判令反诉被告李杰返还反诉原告高露垫付的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的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高露未谨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杰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高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忠华、李杰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贵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李杰赔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其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55元,原告诉请24639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原告诉请5703.2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贵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20年×伤残系数0.1=45096.42元,原告诉请53140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仅为600元,原告诉请1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7781.19元,扣除被告高露已垫付的39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39天)3655.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剩余72125.45元由贵A×××××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全额赔付。关于反诉原告高露的反诉请求分述如下:1、医疗费,反诉原告垫付了10229.83元,反诉原告诉请20229.83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辅助器具费2580元及160元,鉴于反诉被告李杰所受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辅助器具帮助康复,对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的护理费的具体金额,虽反诉被告李杰认可其支付了39天护理费6650元,但该自认的费用于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利,故仅能以其自认的护理费支付天数计算为3655.74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625.57元,由贵A×××××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反诉原告高露支付。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杰赔偿经济损失72125.45元;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反诉原告高露支付18625.57元;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高露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9元,原告李杰承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承担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依法减半收取296元,反诉原告高露承担122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承担174元(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杰、反诉原告高露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贵阳城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在认定李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根据贵州省2015年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437元/年,故原判按照34214元/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72125.45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露答辩称:依据贵州省2014黔人社27号文件规定营养费100元/天计算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二审法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康复辅具发票、担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贵阳城南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故被上诉人李杰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项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原判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错误,且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应为28224元/年,并非原判认定的34214元/年,上诉人主张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李杰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杰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8437元/年÷365日×150日=11686.44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8437元/年÷365日×60日=4674.58元,故李杰的各项损失共计74457.44元,扣除高露已经垫付的5655.74元,剩余68801.7元由上诉人人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杰赔付。另,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计算过高,应当按3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判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计算被上诉人李杰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费用适用标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8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李杰负担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勇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代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