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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昆诉被告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昆,孙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09号原告:任昆被告:孙国平原告任昆诉被告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书面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任昆,被告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昆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国平因经商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周转,并自愿按月利息1.5%计息,约定2015年11月24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国平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坦。原告任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国平辩称:欠原告借款472500元没有偿还属实,我做生意亏损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待我有钱后就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国平因经商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出借人任昆身份号码420400197701080552以现金出借50万元,月利息1.5%,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此钱用于经商。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沙市区法院管辖。若到期未还款,延迟一日按应还金额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6年4月24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出借人任昆身份号码420400197701080552以现金出借50万元,月利息1.5%,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此款用于经商。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沙市区法院管辖。若到期未还款,延迟一日按应还金额5%支付违约金。注:1、此据为2016年4月24日出具;2、2014年7月24日借条作废,以此单据为准;3、其中已还27500元,至今还欠472500元整”。嗣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72500元,2016年4月24日以后未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昆借款472500元及利息(以4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6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