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健与付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付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41号原告:李健,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付铁兵,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健与被告付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59万元;并支付超期占用借款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慕名来到原告开办的“李健雕艺”门市,要求原告帮忙将其所有的一件巴林石雕件出售,双方签订了委托出售协议。同日,被告以办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收款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付铁兵未答辩。原告李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利息分两次付清,借款之日先付9万元,余息9万元及本金50万元,在一年后付清。当日,原告将利息9万元预先扣除,将现金41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包商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铁兵在原告李健处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健实际出借金额为41万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1万元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健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7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13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