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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利珍、张伟、张燕诉被告孙二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珍,张伟,张燕,孙二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94号原告:沈利珍,女,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燕,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二小,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的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该单位职工。原告沈利珍、张伟、张燕诉被告孙二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孙二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珍、张伟、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二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抢救费1171.44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6.6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4200元,合计420000元。2、判令被告孙二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孙二小驾驶晋BBSX**号轿车,由魏都大道驶入平城西街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定西门处,遇张继元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孙二小驾驶的车辆碰撞,张继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经大同市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元、孙二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二小作为晋BBSX**号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二小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二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孙二小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我希望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张继元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付。抢救费用依据票据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认可,原告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丧葬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3.44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16560元,被告对张继元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沈利珍生活费22146.6元,被告认为计算有误,被抚养年限应为6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沈利珍年满73周岁,且居住在城镇,原告计算合理,应予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2人误工7天,但对误工标准未举证证明,本院比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2人误工7天,应为1416.6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6781.15元。综上所述,本案张继元与被告孙二小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孙二小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因张继元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进行赔付。因三原告均系张继元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有权获得各项赔偿费用。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利珍、张伟、张燕在晋BBSX**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73.44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限额内赔付252803.86元,合计3639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5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