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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圣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刘圣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846号原告: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74234391。法定代表人:叶长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圣松。原告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圣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宴席款4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公司。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子举办了喜酒宴,应给原告支付宴席款8474元,扣除支付的定金200元及当天支付了4000元外,尚欠427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宴席余款4000元。之后,原告再次索要,被告明确表示暂无力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宴席服务后,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宴席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尚欠的宴席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圣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住宿、饮食服务等。2015年6月2日,被告为了庆祝其喜得一子在原告处预订宴席,同年6月20日正式举办了喜酒宴,当日给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4200元(含定金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餐饮服务费未果。2015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豪庭酒店宴席余款肆仟圆整(4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宴席预订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子预订、举办喜酒宴,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餐饮服务费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2015年11月14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时间应为双方对尚欠餐饮服务费的结算时间,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故只能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圣松欠湖北豪庭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圣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