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金川与肖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川,肖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407号原告:石金川。被告:肖美德(曾用名肖米德)。原告石金川为与被告肖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鲍展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川诉称: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632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全部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利息总计36325元,扣除已收取利息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632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美德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上出借人姓名为郑金川。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双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肖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上出借人虽为郑金川与原告姓名不符,但是被告并未提出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的异议,借条也由原告实际掌握,原告还出具了社区证明证明“石金川”与“郑金川”系属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属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川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325元,合计人民币176325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4元,由被告肖美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鲍展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