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虢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虢三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218号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金帆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刘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公司员工。被告虢三元。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虢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艳、杨天明,被告虢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湘江世纪城揽江苑*栋*号房,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就该房屋于2008年9月24日签署承诺书,明确已认真阅读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遵守该管理规约的约定。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明确约定业主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业主应在每半年开始前十日内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51.18元及违约金54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虢三元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未能制止被告楼下搭建的违章建筑,违章建筑造成被告居住房屋的防水、防盗、防火隐患,并影响景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湘江世纪城揽江苑*栋*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为93.47平方米;出卖人在销售前已制定不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临时管理规约并明示,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出卖人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1.4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业主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开始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就该房屋签署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湘江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湘江世纪城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居住在湘江世纪城揽江苑*栋*单元*层*号房。因原告未能制止被告楼下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5451.18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制止被告楼下搭建的违章建筑,并提供照片为证,故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原告未举证其就违章建筑向城管等执法部门反映),原告应对其物业服务质量予以改进,但被告据此拒交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物业管理费的8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61元(5451.18元×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虢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物业管理费4361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虢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