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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尹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9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尹璐,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尹璐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尹璐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204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2、指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因借款200万元未还,尹璐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尹璐借款200万元。但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尹璐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永为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卢长永在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00万元债权给予了查封冻结。现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持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的查封。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与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行为发生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尹璐认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诉讼标的已经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构成了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在对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进行庭审调查过程中,曾表示卢长永欠其1000多万元,但却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是虚假的。(三)尹璐具有撤销权的主体身份。因另案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尹璐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综上,尹璐认为(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案件是一起严重的虚假诉讼,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是想利用一审法院的诉讼结果对抗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以达到非法获得他人权益的目的,故尹璐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起诉人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起诉人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关于尹璐能否作为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与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院询问中,尹璐虽在上诉状中称(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其已经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卢长永在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又自认其查封该笔债权系在(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故在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诉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尹璐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该案的第三人。(二)关于(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尹璐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2015)船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王俊山、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分期偿还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500万元,调解书涉及到的债权与尹璐诉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到的债权皆为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综上,尹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