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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2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虎、缪健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虎,缪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虎,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缪健生,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申请执行人赵虎与被执行人缪健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未还数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金返还之日止),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5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但至今未有回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5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