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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延春与刘伟,谢思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春,刘伟,谢思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586号原告杨延春,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伟,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谢思维,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延春与被告刘伟、谢思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延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春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北碚区××镇××小区××栋楼下,被告所有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将该车车头撞坏后逃离现场,原告用了十几天的时间才将被告查出,被告也承认撞坏了原告的车辆,但迟迟不给原告维修,也不支付维修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0元及误工费2400元。被告刘伟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撞坏原告车辆的货运三轮摩托车由谢思维雇请的工人驾驶。被告与谢思维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没分得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思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延春系渝B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6年4月3日8时左右,杨延春发现其停放在北碚区××镇××小区××栋楼下的车辆头部被撞坏。后经了解,刘伟与谢思维承包了汪家堡社区的垃圾清理业务,肇事的货运三轮摩托车由二人雇请的工人驾驶。此后,杨延春多次找到刘伟、谢思维协商解决车辆被撞问题,但未能协商一致。此后,杨延春将渝BS××××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两江新区水土镇弘盛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维修费3200元。还查明,刘伟与谢思维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报警回执、维修费发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伟与谢思维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小区垃圾清理业务并雇请工人驾驶货运三轮摩托车清运垃圾,二人系共同经营。2016年4月3日,运载垃圾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将杨延春所有的停放在小区内的渝BS××××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虽然刘伟与谢思维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但撞车事故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杨延春的损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杨延春举示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支付维修费3200元,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延春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与谢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延春车辆维修费3200元。二、驳回杨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伟负与谢思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