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陆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陆新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764038-4,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俞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宇,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陆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陆新宇;贷款本金2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发放,于2016年8月22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截至2016年8月22日,结欠贷款本金228268.56元、期内利息6142.85元、复利100.68元,合计234512.09元。邮储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270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新宇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石牌三村3幢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ys10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0.4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陆新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8268.56元、期内利息6142.85元、复利100.68元,合计234512.09元,并承担以23441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邮储银行律师费损失21270元;2、对陆新宇的上述债务,邮储银行有权以陆新宇名下抵押的江阴市石牌三村3幢402室房产在50.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新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陆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贷款本金228268.56元、期内利息6142.85元、复利100.68元,合计234512.09元并支付以23441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新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律师费损失21270元。三、对被告陆新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有权就被告陆新宇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石牌三村3幢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ys10xxxx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50.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1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08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陆新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xxxxxxxxx05)。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