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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寅宗与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寅宗,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45号原告肖寅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惠文,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567号2幢5楼FS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99623815U。法定代表人张俊霞,总经理。原告肖寅宗诉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寅宗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寅宗诉称: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原告经营网上速卖通店铺并委托被告代运营,全权负责原告在阿里巴巴速卖通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服务详情内容条款为四大保障〔基础保障、流量保障、交易保障、服务保障〕;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全年代运营费用为598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年代运营费用59800元。但是被告接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经营,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沟通,导致店铺经营2个多月即被关闭而无法经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并退还未运营期间的费用人民币44850元,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请:原、被告解除《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被告退还未运营期间的代运营费用人民币44850元。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服务义务。证据二、工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年代运营费用59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提供速卖通店铺全店代运营深度合作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全年代运营费用为59800元。合同对服务详情内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年代运营费用59800元。然原告的店铺经营在2个多月后即被阿里巴巴平台关闭而无法经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未运营期间的代运营费用人民币44850元,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张俊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代运营费用,然被告在代运营两个多月后未运营好原告的店铺,导致平台关闭,无法继续履约,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以及按比例返还未运营期间的运营费用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寅宗与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速卖通代运营合同-品牌版》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肖寅宗运营费44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杭州天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