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岸蓉(曾用名张岸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定。法定代理人:张岸蓉(韩俊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锐定。法定代理人:张岸蓉(韩锐定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不具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无权获得集体征地补偿款。1、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张岸蓉已出嫁,其娘家人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张岸蓉的名字;韩俊定、韩锐定并不出生于深坑沟西村。2、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未在深坑沟西村居住、生活,也未以深坑沟西村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张岸蓉之夫韩文是宅梅村人,韩文、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在深坑沟西村没有承包地,也未以村里土地为生活来源。(二)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提供的《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证明书》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张岸蓉等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即认定其具备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农村养老保险是以户为单位办理的,故依据户口即可办理。张岸蓉等人能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仅能说明其户口在深坑沟西村,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四)一审判决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张岸蓉等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15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土地款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张岸蓉等人并非深坑沟西村的失地农民。2、张岸蓉与宅梅村村民韩文结婚后跟随韩文生活、生产,应当认定其已取得韩文所在村集体的成员资格,已丧失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内容正确,应予维持。1、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没有张岸蓉的名字,但不能仅据此否认张岸蓉的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张岸蓉1997年仍在读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遗漏登记其名字,张岸蓉出嫁后并未在夫家承包土地,故仍具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关于居住问题。村民外出务工无可厚非,将农民外出打工视为不在农村居住而丧失村民资格没有依据。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张岸蓉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二)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韩俊定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50000元;(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韩锐定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岸蓉于1981年11月22日出生后随父亲张宗甫落户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后与宅梅村民小组村民韩文同居、结婚,生育长子韩俊定、次子韩锐定。韩俊定、韩锐定均出生落户登记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均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199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张岸蓉父亲张宗甫作为户主,向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并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登记张宗甫家庭总人口数为5人。张岸蓉称该5人中有户主张宗甫、张秀芳(张宗甫配偶)、张跃明(张宗甫长子)、张跃皇(张宗甫次子)以及张岸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辩称,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张宗甫家庭人口有户主张宗甫、张秀芳(张宗甫配偶)、张跃明(张宗甫长子)、张跃皇(张宗甫次子)、林方映(张跃明配偶)等5人。张岸蓉结婚后,户口未迁出随夫,仍留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张岸蓉在其配偶所在的翁田镇XX村民委员会宅梅村民小组未承包责任田,亦未享受该村土地福利等补助。2015年,因修建滨海旅游线路需要用地,文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获得部分征地补偿款。经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给予每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该款已发放到村民手中。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以张岸蓉系“外嫁女”、韩俊定、韩锐定系“外孙”为由不予分配。另,一审法院根据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的申请,冻结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存款160000元,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为此缴纳保全费用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是否具有深坑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张岸蓉自出生后一直落户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结婚后户口仍留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从张岸蓉提交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记载的内容来看,张岸蓉称其实张宗甫为户主的家庭人口数为5人,其中包括张岸蓉,但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认为不包括张岸蓉而包括林方映。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所指的林方映其实尚不到法定婚龄,称其在199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系张跃明配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张岸蓉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地,并以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当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分配权利。韩俊定、韩锐定二人尚年幼,随母亲落户生活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须以其母亲的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认定二人亦具有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将被征用土地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未给予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各分配50000元,严重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岸蓉、韩锐定、韩俊定诉请判令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其各给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岸蓉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韩俊定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三、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韩锐定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1320元均由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征地补偿款时一并加付2970元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岸蓉、韩俊定、韩锐定是否具备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是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参与家庭土地承包、户籍也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即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岸蓉出生后落户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一直随其父母生活,系家庭承包的成员,具备深坑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岸蓉于2007年与外村男子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张岸蓉所在家庭或其本人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且其在夫家也没有分配到土地,故应认定其在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韩锐定、韩俊定系张岸蓉之子,出生后随张岸蓉落户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与张岸蓉属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同样具备深坑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综上所述,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儒审判员 谭永强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大武 书记员梁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秀儒撰稿:陈秀儒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