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13行初3号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姜天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斌,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号3—5—39。委托代理人:孙世信,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同仁街**号3—3—31。第三人:季晓忠,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号3—1—38。委托代理人:刘恩江,男,1938年5月5日出生,满族,系普兰店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二段136号1—5—17。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季晓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季晓忠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回避,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孙世信及第三人季晓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针对以上违法行为,我局于2015年1月23日下达了《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10日内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本金)30737.59元、医疗保险费(本金)11210.60元、失业保险(本金)2937.19元、工伤保险(本金)938.58元、生育保险(本金)619.34元,共计46443.3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和利息以缴费当日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金额为准)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季晓忠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7月12日起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劳动者季晓忠投诉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该案件于2015年1月5日批准立案,2015年1月23日该单位授权委托赵淑敏到普兰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赵淑敏称单位未给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理由是单位与季晓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季晓忠提供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可以认定劳动者季晓忠与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未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实。2015年1月23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要求原告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9日,我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普人社监理先告字〔2015〕003号),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03号)。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高院一次裁定已经认定,已经定的案子,法院不执行。根据法律有权、有责处理该案子,不需要任何法律机关确认。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2012)大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季晓忠向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立案受理后,对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敏进行询问,其称第三人季晓忠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没有义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季晓忠向被告提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季晓忠与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未对第三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下达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五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被告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普人社监理告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季晓忠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认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季晓忠向被告投诉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查,原告未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属实。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普人社监理决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季晓忠于201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且未向被告进行申辩及申请听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普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景华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