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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任开勇与谭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勇,谭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799号原告任开勇,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孝波,男,生于1982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任开勇与被告谭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登、郎远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孝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勇诉称,2014年底,原、被告在万州协办路72号打工时相识。2015年4月18日,被告谭孝波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不久,被告悄悄离开打工地点之后便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孝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谭孝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发生后不久,原告便与被告谭孝波失去联系,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开勇与被告谭孝波协议借款事宜,被告谭孝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任开勇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孝波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支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以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谭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孝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开勇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孝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登人民陪审员  郎远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