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年青与司丕清、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年青,司丕清,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701号原告:董年青。委托代理人:黄节操,系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丕清。被告: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雄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荣胜。委托代理人:赵波,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2幢102-105室。负责人:温将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系公司员工。原告董年青与被告司丕清、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年青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操、被告司丕清、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年青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司丕清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江路紧固件市场驶往富春江路90号方向。14时25分许,在富春江路90号厂区内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董年青发生碰撞,造成董年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司丕清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年青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曙光医院急诊,当天原告被转移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内固定手术和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4月7日伤情基本稳定而出院,之后,原告按医嘱多次就医随诊。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温州附二医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日而出院。2016年5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0日、105日、105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后遗症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司丕清违规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被告司丕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0381元,剩下款项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司丕清、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7日)、营养费3150元(30元×105日)、护理费14804元(51463元÷365日×105日)、误工费42000元(3500元×12个月)、残疾器具费90元(腋下拐)、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075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以给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司丕清身份证、驾驶证、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包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司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出险当日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及住院的事实;6、2次住院费用清单、第2次住院结算发票、门诊复查医药发票、残疾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用;7、鉴定文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0日、105日、105日;8、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9、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司丕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住院及治疗的经过也是属实的,鉴定书没有意见。被告司丕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丰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住院及治疗的经过也是属实的,鉴定书没有意见。被告丰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住院及治疗的经过也是属实的,鉴定书没有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据13006元,其中扣除9元的复印费、病例查阅工本费13元,共22元,门诊复查医药发票2348元没有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费371元属于重复主张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17日=540元;营养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对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每日的金额有异议,按照上年度全省私营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书面的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具体的工资册,在原告无法证明劳动工资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上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87元每天来计算,误工期限360天;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我方认为主张不合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根据原告住院17天10元每天计算及门诊病历只记录1次20元每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司丕清均无异议。被告丰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为出险当天2014年3月28日没有异议;证据6,2次住院费用清单、第2次住院结算发票没有异议,门诊复查医药发票2348元没有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残疾器具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并且没有构成残疾,这个主张不合理;证据7,鉴定文书及发票没有异议;证据8,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又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也不符合财务出具的所有单位人员都在册的工资册的形式,对该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证据9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除了2014年5月5日陈振弟挂号费16元、2014年7月21日病历查询工本费13元、2016年3月31日复印费9元以外,其余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司丕清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江路紧固件市场驶往富春江路90号方向。14时25分许,在富春江路90号厂区内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董年青发生碰撞,造成董年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急诊,产生出车费150元、换药费25元、材料费20元,后于当天转移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急诊予左下肢支具固定后诊断“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行“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0381元(该费用被告丰鼎公司已经支付,其中住院伙食费214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2年,要求拔钉”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术后2周拆线,产生医疗费10230元(包括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57元)。经董年青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8号《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董年青于2014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中见左侧胫腓骨远端严重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术后予抗感染,创口清洁换药等治疗后好转出院。骨折愈合后予以行内固定拆除术。外伤至鉴定之日已2年余,临床医疗已终结。现场检验:后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结合被鉴定人骨折延期愈合的实际医疗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包含Ⅱ期拆除内固定所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014年4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认定,司丕清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路段,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年青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司丕清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温州市丰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司丕清系丰鼎公司员工,该车(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丰鼎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0381元,相应票据在丰鼎公司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年。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如下:①、医疗费,被告主张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赔付,腋下拐无发票原件且没有构成残疾也不合理,关于腋下拐的发票原告于庭审后已提交给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腋下拐费用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所示费用均系该事故中受伤人员治疗过程中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但住院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故认定的医疗费为195元(曙光医院)+50167元(第一次住院5038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214元)+10073元(第二次住院10230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57元)+门诊医疗费2836.11元(已经扣除2014年5月5日陈振弟挂号费16元、2014年7月21日病历查询工本费13元、2016年3月31日复印费9元)+90元(腋下拐)=63361.11元。②、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51719元÷12个月=4310元,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42000元为准。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被告的抗辩(每日87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13元计、非住院期间按每日87元计,113元×17天+87元×88天=9577元。④、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17日计算应为510元。⑥、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5日及双方意见,酌情定为315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⑧、鉴定费840元系处理纠纷实际产生费用,应予赔偿中一并支付。以上共计121938.11元。本院认为,被告司丕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董年青发生碰撞,造成董年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司丕清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由被告丰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司丕清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8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40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0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赔偿5407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7021.11元+840元=57861.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范围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丰鼎公司已经支付50381元,该笔金额可在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丰鼎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4077元+10000元+57861.11元-50381元=71557.11元。被告中国人寿龙湾区支公司支付后,被告丰鼎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以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年青赔付款71557.11元。二、驳回原告董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董年青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连带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