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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金翠与张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飞,何金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金翠。上诉人张鹏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金翠、张鹏飞均为出租车司机,经常在石家庄正定新区奥体中心工地门口等活,何金翠、张鹏飞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7日上午,何金翠、张鹏飞因拉乘客而发生争吵,后张鹏飞先动手殴打何金翠,进而发生互殴,何金翠被张鹏飞打伤,何金翠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正定新区公安分局祝福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何金翠主张因2015年2月7日张鹏飞打伤造成的损失有:1、何金翠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469.66元,为证实主张何金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按照50元计算9天。3、护理费1181.22元,何金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吴险护理,吴险亦为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9天。证据为护理人员驾驶本。4、误工费3937.42元,何金翠系出租车司机,工资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期限为1个月,出院记录中医嘱为加强休息不适随诊。5、鉴定费2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6、修复伤疤费用4124元,张鹏飞致何金翠两眉之间约2厘米的伤口,证据为照片和疤痕治疗机构的票据。7、财产损失费(耳坠)530.1元,证据为正定县金鑫金店票据。张鹏飞对何金翠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何金翠的伤情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认可修复伤疤的费用;何金翠提供的正定县金鑫金店的票据只能证明其买过耳坠,不能证明是因打架而丢失的。张鹏飞主张因2015年2月7日被何金翠打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8.51元,证据为门诊费票据3张。2、财产损失费(眼镜)800元,证据为正定县亨得利眼镜店出具的票据。原审法院认为,何金翠、张鹏飞同系出租车司机,理应和睦相处,若遇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纠纷,不应付之武力。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打架过程由正定新区公安分局祝福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张鹏飞自认的内容所证实。张鹏飞致何金翠轻微伤的行为是对何金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何金翠的民事责任。张鹏飞先动手殴打何金翠,致何金翠面部为轻微伤,且根据监控录像监拍的打架过程,故对张鹏飞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金翠主张的损失法院做以下处理:1、关于医疗费4469.66元,何金翠提供了正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2、何金翠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何金翠诉请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张鹏飞无异议,予以支持。3、何金翠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故护理费应为42532元/年÷360天×9天=1063.3元。4、何金翠、张鹏飞均认可双方为出租车司机,故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何金翠出院后于2015年5月份还在进行修复伤疤的治疗,故何金翠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期限符合常理,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47249元/年÷360天×30天=3937元。5、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且何金翠、张鹏飞无异议,予以认定。6、修复伤疤费用4124元,张鹏飞致何金翠两眉之间约2厘米的伤口,根据何金翠告提供的桥西区欣奕皮肤护理中心的票据及受伤时的照片,足以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张鹏飞予以否认,且何金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243.96元。判决为:一、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金翠14243.96元。二、驳回张鹏飞的反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张鹏飞负担150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由张鹏飞负担12.5元。判后,张鹏飞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用药清单,疤痕修复费用提供的票据没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疤痕修复费所作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无需护理,对其护理费应不予认定,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一个月错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当。3、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双方互殴,上诉人眼角被打伤,眼镜被损坏,进行了治疗。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正定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治疗花费及用药明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所用药42支脑苷肌肽注射液有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病情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何金翠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上午,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进而发生互殴,造成被上诉人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疤痕修复费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于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计赔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互殴,上诉人也被打伤,并花费医药费348.5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的眼镜在互殴中损坏,对其眼镜的价值,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眼镜损坏价值共计为500元。一审法院完全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金翠14243.96元。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鹏飞的反诉。被上诉人何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鹏飞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共计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5元,由上诉人张鹏飞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何金翠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