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XX师与谭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师,谭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337号原告XX师,男,(身份证号码:×××2839),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玲,女,(身份证号码:×××8622),汉族,住信宜市。原告XX师诉被告谭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师诉称,被告谭海玲因经营养生馆需要安装空调。为此,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及相关配件。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及相关配件并安装完成后,被告没有能全部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及相关配件价值共计89000元(其中空调款为64700元,配件款为24300元),双方还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1月之前结清。至今,被告仅是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54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谭海玲支付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2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谭海玲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谭海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谭海玲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海玲因经营养生馆需要安装空调,经原告XX师与被告谭海玲协商,由原告XX师供应空调及相关配件给被告谭海玲,并为其安装。2015年5月,原告XX师将空调及相关配件供应给被告谭海玲,并由原告XX师雇请工人为被告谭海玲安装。空调安装好后并经被告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谭海玲于2015年10月8日立具《合同书》给原告XX师存执。该《合同书》的内容如下:合同书甲方:XX师乙方:谭海玲甲方承接乙方空调工程项目,空调总款陆万肆仟柒佰元(¥64700)、配件总款贰万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共款项捌万玖仟元整(¥89000),余款在2015年11月之前结清。特立此据。已付伍仟元整(¥5000)。甲方:XX师乙方:谭海玲。该《合同书》的内容由被告谭海玲亲笔书写,乙方签名也是其亲笔所签,甲方签名是原告XX师亲笔所签。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XX师,之后一直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XX师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且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原告XX师供应空调及配件给被告谭海玲,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海玲尚欠原告XX师货款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谭海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XX师的问题,由于被告谭海玲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月0.5%计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2025元)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谭海玲开庭缺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海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4000元给原告XX师。二、被告谭海玲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2025元,此后利息按月0.5%计至付清该54000元之日止)给原告XX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