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郑迁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9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943号申请执行人郑迁。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杨国杰。关于郑迁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5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15号楼西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楼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