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志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娟,女,1963年8月3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8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14号宏达旅店门前,因琐事,被告人李志娟将吴春香推倒在门前的台阶上,造成吴春香受伤。经鉴定吴春香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春香的陈述,证人周某志、李某华、赵某儒、王某民等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娟遇事不能冷静,反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志娟在案发后经传唤到案,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志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