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行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昭龙与曾素春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昭帮,曾昭龙,曾素春,曾素仙,曾素娟,曾素丽,曾宪博,杜季娜,盖州市人民政府,盖州市徐屯镇人民政府,曾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行 政 判 决 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辽08行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曾昭帮,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昭龙,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素春,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素仙,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素娟,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曾素丽,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曾宪博,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杜季娜,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系市长职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盖州市徐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玉恒,系镇长职务。原审第三人曾曼,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审原告曾昭龙等六人不服盖州市政府为曾昭琪(已故)颁发集体建设使用权证书请求撤销一案,原经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曾宪博和杜季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做出(2014)营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曾昭龙等六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审查终结。原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曾昭帮等六人与曾昭琪(第三人杜季娜的丈夫、第三人曾宪博、曾曼的父亲)均是盖州市徐屯镇曾店村村民曾广沄(已故)、曾霍氏(已故)的子女。1980年曾广沄夫妻将祖上留下的七间老房翻新成五间平房。1998年全村统一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曾昭琪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办至自己名下。曾昭琪、曾霍氏、曾广沄相继于2000年、2002年、2012年去世。2012年11月,原告为撤销以第三人曾宪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2012)盖行初字第53号。庭审时第三人提交了以曾昭琪名字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此原告才知道当年曾昭琪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为曾昭琪(已故)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资料。本案被告盖州市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答辩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即2013年9月2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等规定。因此,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为曾昭琪(已故)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为曾昭琪(已故)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曾宪博、杜季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盖州市政府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曾昭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盖州市政府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曾昭龙一审向法院提供徐屯镇曾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曾广沄遗嘱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与认可。上诉人用此证据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发在曾昭琪名下,曾广沄、曾霍氏夫妇是知晓的。二审对事实认定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盖州市在1998年对农村集体建设使用用地进行了一次普查,并为使用权人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审原告认为曾广沄、曾霍氏夫妇并不知情在此次普查中自己居住的房屋集体建设使用权证颁在了曾昭琪名下,不符合常理。且原审原告无法证明曾广沄、曾霍氏夫妇不知情。上诉人举证曾广沄的“遗嘱”,证明曾广沄对集体建设使用权证颁在了曾昭琪名下是知情的,本院予以支持。曾广沄、曾霍氏在世时没有对颁在曾昭琪名下的集体建设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并且在曾广沄、曾霍氏去世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原告基于继承权的起诉显然也超出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合理说明,而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回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曾广沄的“遗嘱”,证明曾广沄对集体建设使用权证颁在了曾昭琪名下是知情的,故对原审原告主张曾广沄夫妇不知情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广沄、曾霍氏二人去世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但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原告基于继承权的起诉也超出了起诉期限。二审依法进行实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