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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X与被执行人王XX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514号申请执行人董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申请执行人董X与被执行人王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