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安新与黄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新,黄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07号原告朱安新,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黄燕平,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安新与被告黄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杨丽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新诉称,被告黄燕平于2014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安新借款5万元整,同时于2014年5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安新借款3万元整,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支付至2016年1月5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9日支付至2016年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计算利息的利率由月利率2%变更为年利率6%。被告黄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朱安新以出借人身份、黄燕平以借款人身份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黄燕平向朱安新借得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如果黄燕平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直到还清本金为止等等。黄燕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现金已收到”。2014年5月9日,朱安新以出借人身份、黄燕平以借款人身份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字据,该民间借贷字据载明黄燕平向朱安新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本协议签订之时朱安新当场以现金方式向黄燕平交付借款;黄燕平须按月利率5%向朱安新支付利息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字据、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等,并提供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借据未体现双方就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结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向被告主张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安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至2016年1月5日止;3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支付至2016年1月5日止);驳回原告朱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朱安新负担530元、被告黄燕平负担2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