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卜甲与卜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甲,卜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023号原告:卜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卜乙(曾用名,卜乙),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甲,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甲诉被告卜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甲、被告卜乙、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孙甲、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甲诉称:当前鞍钢形势严峻,工资断崖式下跌,我已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而(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00号规定的抚养费1350元是按照工资额4508元比例判的。因上述理由,请法院重新宣判,故诉至法院,请求降低抚养费,每月给付600元。被告卜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给付被告的抚养费由原判的1350元降低到600元。被告卜乙是一名高中学生,生活费和补课费不断增加,并且被告的母亲患有癫痫,没有工作收入。虽然原告的工资有所调整,但根据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抚养费不应降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甲与被告卜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卜甲与被告卜乙母亲孙某于2000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卜乙随孙某生活,原告卜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07年5月经法院判决,被告卜甲给付卜乙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至600元,2015年4月经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向被告卜乙给付抚养费增至1600元,2016年1月经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向被告卜乙给付抚养费减至1350元。另查,被告卜乙现已经考入鞍山市第一中学,其法定代理人(母亲)孙某患有癫痫疾病,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东鞍山烧结厂出具的原告卜甲的工资明细表一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2、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的医院诊疗病志;3、被告生活环境照片三张。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及价格清单、鞍山市金榜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交款收据一组、文慧专用收款收据一组、大光明眼镜店存根一组、辽宁省鞍山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一组、门诊销售单一组、金龙木业板式家具订货单一组,因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查2016年1月至6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总额为5600余元,再婚后无其他子女,被告卜乙在鞍山市第一中学求学,所需的学杂费及生活费较高。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癫痫病,但又不申请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病情进行鉴定,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医院诊疗病志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患有癫痫病。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所以原告以其实发工资降低为由减少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