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尹光健与洞口县六和石场经营部、许斌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健,洞口县六和石场经营部,许斌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16号原告:尹光健,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六和石场经营部,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大水村。经营者:曾小艳,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生,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光健与被告洞口县六和石场经营部(以下简称六和石场)、许斌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被告六和石场经营者曾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被告许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光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178.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603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女儿尹雪婷与另外三个小孩一起到被告六和石场承包经营的采石场附近游玩,该采石场原系许斌生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告六和石场租用用来采石,该采石场经过开采后形成了一片数十亩的洼地,因今年雨水较多,屯集了大量雨水,许斌生利用自然形成的水坑养起了鱼。原告女儿尹雪婷与另三名小孩见有鱼就用渔网去捕鱼,尹雪婷滑入水坑溺亡。事故发生后,经镇、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六和石场辩称:曾小艳在2013年就将采石场转让给了许又宗,其不是采石场的所有者也不是采石场的经营管理者,不须承担任何责任。采石场转让之前,已经进行了回填,是由于许小林将采石场回填的石头卖掉,才形成水坑,因此形成水坑的原因并非因六和石场经营行为造成,与六和石场无关。采石场位于荒山野外,位置十分偏僻,不在人们生活区域,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告女儿与另三人用渔网去采石场附近水坑捕鱼,不慎滑入水坑溺亡,是原告不履行好监护责任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六和石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斌生辩称:被告确实在水坑养了鱼,但原告女儿不是去捕鱼,而是去游泳,原告女儿是在其他人的阻止下依然下塘游泳才溺水身亡的,被告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许斌生提出原告女儿去鱼塘是游泳而不是捕鱼,但根据现场证人陈述及其本人所述现场有其本收好的渔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小艳租用许斌生老屋场屋背山的责任山用于开办采石场,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注册洞口县六和石场经营部,从事石灰岩销售。2013年曾小艳将六合石场转让给了许又宗,许又宗重新租用场地准备开办采石场,因周围矛盾未处理而未能继续经营。曾小艳经营六和石场期间,因开采致场地比周围低,其租赁期满后对场地进行了回填,但在雨水多时会积水,形成小水洼,后许小林看石场有石头,在征得许斌生同意后就用挖机把回填的石头挖出来卖了。许斌生看到场地积水形成了水坑,便加以利用,放了些鱼做鱼塘。2016年6月5日上午,原告女儿尹雪婷与另外三个小孩到水塘边玩耍,尹雪婷看到塘里有鱼下水去捞鱼时溺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镇政府处理,由许小林出了20000元安葬了死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女儿溺水身亡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女儿尹雪婷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本次事故中因其疏忽致使其女儿长时间脱离监管去到山里、水塘等危险地方玩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性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斌生利用自己责任山的土地开设鱼塘,其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患措施,与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六和石场系租用许斌生土地开办石场,租赁期间采石形成了四面高中间低的地形,但其租赁期满已进行回填,且场地已由出租人收回并开设鱼塘,出租人未对其返还的场地提出异议并已实际管理,其对场地不再拥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因尹雪婷的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178.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8603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光健经济损失28604元。二、驳回原告尹光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尹光健负担1602元,由被告许斌生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