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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姚树林、翟久荣等与唐山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261号原告姚树林。原告翟久荣。原告董来喜。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4号。法定代表人冀桂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省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省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号。法定代表人高怀军,职务:局长。第三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哲,职务:局长。原告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诉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第三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商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款:28718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安置复建用地1.3亩,要求被告自2002年起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诉称,2001年因修建唐山市东出口立交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1年2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搬清后十个月为原告提供相同面积的土地,并达到“三通一平”满足原告进场施工条件,以便原告自行复建。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采用“回迁”方式,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故在拆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商业用房,并未按当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仅按410元/平米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然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安置用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但该案经过长达十余年多次审理,最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来(2015)唐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拟提供给原告的规划土地已经另作他用,原告要求提供新的安置土地,涉及政府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诸多问题,涉及行政审批,故通过民事判决不能直接确定给付土地使用权。关于因被告未能依约提供新土地使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应予的补偿,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鉴于被告已无法履行提供土地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同一地段现行商业用房市场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并给付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由被告和第三人负责安置复建用地1.3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民事协议,原告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按民事程序解决因履行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