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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亮,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五四路。原告夏靖诉被告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46.20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的偿还本息义务。自2014年2月28日,被告开始逾期并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84.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9284.5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3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洪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46.2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了部分的偿还本息后,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284.53元。因本案诉讼,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签约检核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洪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还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84.53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9284.5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律师代理费34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亮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9284.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9284.53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3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审 判 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