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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同梅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同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特55号申请人: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法定代表人:邵秋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同梅。申请人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同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玉兰公司称,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单”中,明确写明了是由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还签字。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均是以存单的形式发放,工资的证明责任在被申请人处。既使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在双方都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轻易采用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王同梅称,申请人公司辞退被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自己申请离职的。申请人公司还扣留了被申请人的工资未发放,因此,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关于工资问题,被申请人的工资是计件的,每月2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3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455号裁决,其中有关王同梅部分为:三、白玉兰公司应当支付王同梅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12890元;四、白玉兰公司应当支付王同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487.5元。又查明,王同梅为白玉兰公司职工,担任水洗车间洗布工,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王同梅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19日,白玉兰公司尚结欠王同梅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未支付,数额为12890元(加了水电费1300元)。另查明,仲裁庭审中,王同梅主张系车间主任王志明口头将其辞退。白玉兰公司则主张王同梅的丈夫尤伟国所带水洗班不服从管理,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次日,王同梅等人找人事部结算工资,后王同梅未领取结算好的工资即自动离职。白玉兰公司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王同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均未提供证据。王同梅提供了由白玉兰公司出具给其和其丈夫尤伟国的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结算单。尤伟国在王同梅的结算单上签名,在自己的结算单上未签名。王同梅、尤伟国解释说结算单上未结算的工资是对的,但公司打印的内容说是“乙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经济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他们不同意上述内容。公司也未将结算好的工资发放给王同梅。本院认为,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上有关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双方均认可的王同梅解除劳动关系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仲裁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白玉兰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认定问题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