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386号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系准东采油厂技术人员,住阜康市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和被告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准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24254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准东果墅.花溪苑居住小区C2-5别墅一套,被告先期交付房款400000元。该套别墅总房款为924254元,余款524254元于2012年9月30日付清。现房屋经验收竣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剩余房款5242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向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能力交纳剩余房款,房子不想要了,原告能否考虑将先期交纳的房款退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辉承认原告准东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初就通知被告办理交接,但被告一直未去办理,也没有将原告所诉的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抗辩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不同意。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24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452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681元,均由被告向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