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苟新龙与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新龙,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904号原告苟新龙,男,汉,1966年2月20日生,地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六街70号二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9075621。法定代表人DENGCANGU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新龙诉被告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9月13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担任仓库主管职务。被告从未缴纳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01年3月1日���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存在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发放过冬季取暖补贴,也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据此提起劳动争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00元和冬季取暖补贴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29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5、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现金工资表、证人证言、社保缴费清单、指纹打卡截屏、工作证、就业证、暂住���、律师函、特快专递寄送联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也不存在为足额发放加班费问题。被告收到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但函件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也无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胡飞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列明解除的理由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被告始终存在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依据厂规家法,存在克扣和违法处罚情形。2016年1月4日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书》,写明:你于2016年1月4日到2016年1月6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未提交假条,已经旷工3天,现请你接到本通知2日内即刻返厂上班,如未到,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你于2016年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未提交假条,已经旷工3天,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将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6】0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清单、工作证、就业证、暂住证、律师函、特快专递寄送联、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就以下问题评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指纹打卡记录截屏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现金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亦无法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份现金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须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迳行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未就被告存在克扣和违法处罚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克扣工资、违法处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节未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既已解除。双方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异议,本院照准。被告提供的2014-2015年工资明细,金额及月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工资明细的记载,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杞鸿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