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初56号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军,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置业)与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工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工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桥公司向三工置业赔偿损失3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桥公司承建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能完工。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金桥公司退出工程建设。三工置业认为,本案由于金桥公司违约,给三工置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金桥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金桥公司与三工置业于2013年4月签订《四方协议》,协商终止了双方的施工合同,该协议签订至今已三年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施工合同已协商终止,权利义务以《四方协议》为准。《四方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因违约而终止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四方协议》的内容为准;3.《四方协议》主要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或违约责任,三工置业诉求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4.金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而实际违约方是三工置业。金桥公司进场后,因三工置业施工图纸不符合规定、不具备施工条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事实,导致施工合同终止;5.施工项目已交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集团)继续建设,由于三工置业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此责任与金桥公司无关,即便存在损失也是三工置业与湖北远大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6.同一纠纷在青海高院审理的二个诉讼案中,三工置业均未提出违约赔偿,现提出赔偿之诉明显是对抗不给付工程款的恶意之诉。请求:驳回三工置业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工置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桥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2.《四方协议》,证明金桥公司仅完成至一层工程,因无力继续施工而退出工地;3.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金桥公司未按工期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违约。针对三工置业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桥公司认可证据的三性。对此,金桥公司提交了反驳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交湖北远大集团继续施工;2.《建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证》、《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表》,证明金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因图纸及施工许可证等不符合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属于三工置业先行违约。三工置业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庭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发出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投标文件》。同年9月5日,海西州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向金桥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同意金桥公司为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的中标方,中标价为64800516.64元,建筑面积为46548.3平方米,工期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竣工。2012年9月20日,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承包”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土建主体框架结构;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价款为64800516.64元,实际金额以最后决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是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完付合同价97%的工程款,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付款方式:1.实际结算按最终决算为准;2.主体土建结构工程4层完工,5层开始每层付款500万元,总计支付3000万元到主体封顶;3.主体封顶,外墙保温和门窗做好后一个月内付80%工程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款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通用条款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通用条款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35.3款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施工单位无偿返工至合格,并扣除工程总价2%的质量违约金等约定。合同中家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慢、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兴、委托代表人麻克义签字,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进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2014年3月24日,海西州正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向湖北远大集团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8902915.29元。2013年4月21日,家禾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丙方麻克义、丁方胡学文签订《四方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丙方原来已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停止执行;2.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停止执行,工程盈亏由丙方全权承担一切责任;3.丁方接受乙方、丙方的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同时还约定:1.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由于各种原因乙方、丙方不能继续施工建设,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附属设施和剩余材料交给甲方和丁方计算价款后付给乙方、丙方;2.结算方式按青海定额海西及2012年3季度海西材料差价及图纸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文件执行。钢筋、混凝土、模板、木方按使用一次性执行结算,架管、扣件、水电、机械等如丁方不用,由乙方、丙方归还给租赁公司。宿舍及床、大门、塔座、办公设备按实际造价甲方给予付款;3.丁方入驻工地10日内付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解决材料商及民工工资问题,余款待决算出来,在工程到四层框架平口5日内付乙方、丙方工程量总造价的50%,在到八层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4.三方委托青海省级或央企工程(预)决算单位公司进行决算,甲方提供完整图纸一套及变更文件;5.架管、扣件、水电、机械及所属配件丁方按乙方、丙方账面执行,丁方按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8.质量保证金3%主体验收后5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退出建设施工工地。2014年5月1日,家禾公司与湖北远大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工程、填充砌体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及水、电、暖、通风,消防分部工程内地预埋件及预留洞分项工程、预留出墙1.5米。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造价为暂定价952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家禾公司变更为三工置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二方面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三工置业与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麻克义、胡学文签订《四方协议》后,2014年11月4日,本院就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三工置业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二审中,虽然家禾公司在上诉状中向金桥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但也未就此明确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因此,对家禾公司上诉主张金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桥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三工置业诉求金桥公司赔偿300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9月20日,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当金桥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即违约:(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通用条款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通用条款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施工单位无偿返工至合格,并扣除工程总价2%的质量违约金。本院认为,当金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履行中,2013年4月21日,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麻克义、胡学文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了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麻克义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停止执行;湖北远大集团(胡学文)接受金桥公司的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时认定金桥公司在案涉合同施工期限内将建设工程交湖北远大集团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四方协议》系家禾公司、金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条文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工程款及处理善后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认定”《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与案涉未完工程的结算有关。《四方协议》中的所有八个条文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资料交付、结算计价方式、工程款给付时间、工程款委托决算、相关施工图纸提供以及施工材料及设备的处置等事项,具备结算协议的本质特征”。当《四方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认可金桥公司在合同工期内向湖北远大集团交付了施工工程,案涉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4.2款的约定情形被《四方协议》的约定而终止,金桥公司无须承担工程未竣工的相应责任;另在三工置业与金桥公司系列诉讼中,三工置业未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诉求,金桥公司不存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5.2款、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的情形;况且《四方协议》并未约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条文,也未约定工程若出现质量达不到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条文。综上,三工置业主张金桥公司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工置业诉称3000万元损失主要包括二次发包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的损失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土建主体框架结构,工程价款为64800516.64元,实际金额以最后决算为准;而三工置业与湖北远大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填充砌体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及水、电、暖、通风,消防分部工程内地预埋件及预留洞分项工程、预留出墙1.5米,工程造价为暂定价9520万元。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同,后一份合同增加了承包范围,并经招投标形式依法中标,而非因金桥公司退出施工工程增加造价,对此诉求,三工置业未提交金桥公司因违约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相关证据。诉讼中,三工置业对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从《四方协议》已终止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上述三工置业主张金桥公司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分析,对三工置业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工置业诉求金桥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商海英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