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谷胡素与王三江、王四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胡素,王三江,王四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595号原告:谷胡素,农民。被告:王三江。被告:王四江。原告谷胡素与被告王三江、王四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原告谷胡素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谷胡素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胡素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谷胡素负担。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紫阳 百度搜索“”